衛福部公告-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6、7、8、12、18條
第6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染有病原性生物者,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 受病因性生物或其產生之毒素污染,致對人體健康有害或有害之虞者。
第7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品名,其標示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:
一、名稱與食品本質相符。
二、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,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名稱;未規定者,得 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所定之名稱或自定其名稱。
第8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淨重、容量,應以法定度量衡單位或其 代號標示之,並依下列規定辦理:
一、內容物中液汁與固形物混合者,分別標明內容量及固形量。但其為均 勻混合且不易分離者,得僅標示內容物淨重。
二、內容物含量,得視食品性質,註明最低、最高或最低與最高含量。
第 12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原產地(國),指製造、加工或調配製 成終產品之國家或地區。 前項原產地(國)之標示,應依下列規定辦理:
一、輸入食品之原產地(國),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之。
二、輸入食品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,屬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之混裝 食品,應依各食品混裝含量多寡由高至低標示各別原產地(國)。
三、中文標示之食品製造廠商地址足以表徵為原產地(國)者,得免為標 示。
第18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原產地(國),指製造、加工或調配製 成終產品之國家或地區。 前項原產地(國)之標示,應依下列規定辦理:
一、輸入食品添加物之原產地(國),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之 ;其產品經於我國進行產品之分類、分級、分裝、包裝、加作記號或 重貼標籤者,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,仍應標示實際製造、加工或調配 製成終產品之國家或地區。
二、中文標示之食品添加物製造廠商地址足以表徵為原產地(國)者,得 免為標示。
第7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品名,其標示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:
一、名稱與食品本質相符。
二、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,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名稱;未規定者,得 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所定之名稱或自定其名稱。
第8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淨重、容量,應以法定度量衡單位或其 代號標示之,並依下列規定辦理:
一、內容物中液汁與固形物混合者,分別標明內容量及固形量。但其為均 勻混合且不易分離者,得僅標示內容物淨重。
二、內容物含量,得視食品性質,註明最低、最高或最低與最高含量。
第 12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原產地(國),指製造、加工或調配製 成終產品之國家或地區。 前項原產地(國)之標示,應依下列規定辦理:
一、輸入食品之原產地(國),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之。
二、輸入食品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,屬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之混裝 食品,應依各食品混裝含量多寡由高至低標示各別原產地(國)。
三、中文標示之食品製造廠商地址足以表徵為原產地(國)者,得免為標 示。
第18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原產地(國),指製造、加工或調配製 成終產品之國家或地區。 前項原產地(國)之標示,應依下列規定辦理:
一、輸入食品添加物之原產地(國),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之 ;其產品經於我國進行產品之分類、分級、分裝、包裝、加作記號或 重貼標籤者,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,仍應標示實際製造、加工或調配 製成終產品之國家或地區。
二、中文標示之食品添加物製造廠商地址足以表徵為原產地(國)者,得 免為標示。